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祥瑞路89号南昌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南昌市司法局
2019年3月12日
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心理咨询、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法律咨询、安全指导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等权利。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因公致残的老年人按照规定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四)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五)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六)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八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司法、自然资源、房产、环境保护、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商务、税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推行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台账,做好巡访记录;
(二)协助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推动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积极参与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文化,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市和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不足百名的,按照百名计算)老年人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养老、卫生、文体、教育、商业设施相对集中的社区邻里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旧城区改造中,五亩以下难以单宗出让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其功能配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移交给县(区)民政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给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提供给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无障碍改造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残联、民政部门应当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高龄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三章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二)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三)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居家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二)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成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健全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
(四)指导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定期开展老年人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三)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四)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报销制度,通过评估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服务站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二)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支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本市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内容、支出责任主体。清单之内项目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清单之外项目以个人和家庭支出责任为主。居家养老服务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逐步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界定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种类和标准。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日托、短期全托、助餐、集中照料等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在社区设置日间照料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侵犯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在社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税费减免、资金支持。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鼓励和支持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创新信贷方式,畅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融资贷款渠道。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市和县(区)财政部门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定期免费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卫生保健等健康指导,老年人健康档案应当与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三)开展基层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覆盖社区,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鼓励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政府公益性岗位,配备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时间银行”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前款规定的“时间银行”是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根据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积分等优先、优惠兑换享受养老服务。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市支持企业研发老年人助行器具、视听辅助、起居辅助、营养保健、服装饰品等产品用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和数据库的共建共享、互联互通,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养老服务监督、考核、评估、管理工作。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公益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涉及的行政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建立网上审批平台,精简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本市支持建立养老行业协会,引导养老服务行业内部加强资源整合和相互协作,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将其拆除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政府补助资金,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老年人侵犯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